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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后政法干警受贿12万当掮客,勾兑运作司法案件,被判了...
2022-12-15 14:07:59 本文来源:裁判文书网

 
 
80后政法干警受贿12万当掮客,勾兑运作司法案件,被判了...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2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正波,男,1980年5月3日生于四川省荣昌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兴义市XXX院公务员,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9年5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1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凯,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刑诉[20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正波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正波及其辩护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8年1月28日,韦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被兴义市XX局查获,为了不被刑事处罚,便找罗某请人帮忙协调处理。罗某经李某1找到被告人胡正波帮忙,胡正波同意,并提出需要8万元来协调此案。李某1将信息反馈给罗某后。同年2月3日,韦某与罗某签订协议,由韦某支付罗某人民币9.8万元,罗某负责协调办案机关,保证韦某不因危险驾驶被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同年2月4日,韦某支付了6.8万元给罗某。罗某微信转账5万元给李某1。2月6日,李某1微信转账4万元给胡正波后,余下的1万元被李某1向胡正波借走。之后,胡正波先后到公安机关、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找案件承办人及相关人员打探案情,并协调将韦某案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或对韦某作不起诉决定未果后,该案被提起公诉移送兴义市人民法院。3月29日,胡正波让罗某支付尾款,罗某又从韦某处得到3万元,并将3万元现金给胡正波。胡正波将其中的2万元送给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原侦查监督局局长赵某(另案,下同),请赵某帮忙找兴义市人民法院的案件承人帮忙,对韦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赵某同意,并打电话给兴义市人民法院的刑庭庭长邓某帮助协调案件承办人未果。2018年4月2日,兴义市人民法院以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韦某拘役三个月。韦某上诉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韦某家属找罗某退钱,罗某联系胡正波还钱被拒,罗某后举报。胡正波被兴义市XX局立案后,2018年8月25日,胡正波家属向公安机关退款8万元,该钱已发还韦某之妻许某。
二、2018年9月3日,曾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兴义市XX局立案并刑事拘留,其表弟吴某通过林某请被告人胡正波帮忙将曾某释放。胡正波同意,并向兴义市XX局民警打探案情后,找到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原侦查监督局局长赵某,请其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给予关注。赵某同意。同年9月6日14时许,胡正波收到吴某的4万元后,胡正波找到赵某并告知收到曾某家属的4万元,并全额转给赵某,因支付宝扣款导致余额不足,经赵某同意,胡正波转了3.9万元给赵某。同年9月27日,兴义市XX局将曾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一案提请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赵某利用担任部门负责人可以从办案系统查看案件的职务便利,在了解案情、关注承办人办案过程中,得知承办人建议拟建议对曾某斌作不批准逮捕的意见后,赵某及时将该情况通过胡正波之妻蔡某告知曾某家属。同年10月2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曾某。同日,曾某被依法释放。2019年9月20日,赵某向兴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款3.9万元。2019同年12月26日,胡正波向兴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款1千元。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胡正波被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胡正波涉嫌犯诈骗罪一案的相关材料、案件线索说明、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材料、会议纪要、到案情况、涉案财物情况报告、交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协议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干警值班表及值班登记表、培训人员统计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相关案件材料、证人韦某、罗某、李某1、许某、蒙某、周某、胡某1、赵某、邓某、彭某、杨某、蔡某、胡某2、曾某、吴某、林某、李某2、谭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正波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正波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胡正波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二个子女需要照顾,妻子没有经济收入,希望能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1月28日,韦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被兴义市XX局查获,为了不被刑事处罚,便找罗某请人帮忙协调处理。罗某经李某1找到被告人胡正波帮忙,胡正波同意,并提出需要8万元来协调此案。李某1将信息反馈给罗某后。同年2月3日,韦某与罗某签订协议,由韦某支付罗某人民币9.8万元,罗某负责协调办案机关,保证韦某不因危险驾驶被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2月4日,韦某支付了6.8万元给罗某。罗某微信转账5万元给李某1。2月6日,李某1微信转账4万元给胡正波后,余下的1万元被李某1向胡正波借走。之后,胡正波先后到公安机关、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找案件承办人及相关人员打探案情,并协调将韦某案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或对韦某作不起诉决定未果后,该案被提起公诉移送兴义市人民法院。3月29日,胡正波让罗某支付尾款,罗某又从韦某处得到3万元,并将3万元现金给胡正波。胡正波将其中的2万元送给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原侦查监督局局长赵某(另案,下同),请赵某帮忙找兴义市人民法院的案件承人帮忙,对韦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赵某同意,并打电话给兴义市人民法院的刑庭庭长邓某帮助协调案件承办人未果。2018年4月2日,兴义市人民法院以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韦某拘役三个月。韦某上诉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韦某家属找罗某退钱,罗某联系胡正波还钱被拒后于2018年8月14日向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举报胡正波涉嫌犯诈骗罪。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24日将案件线索移交兴义市XX局。8月25日胡正波家属向公安机关退款8万元。该款已发还韦某之妻许某。9月11日兴义市XX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日对胡正波以涉嫌犯诈骗罪刑事拘留,9月26日对其执行逮捕,11月23日移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2月3日移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5月28日兴义市XX局申请撤回案件,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同意撤回。同年5月30日兴义市XX局以犯罪事实及证据有重大变化,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案件,胡正波被释放。6月3日兴义市XX局将胡正波涉嫌犯受贿罪线索移交兴义市监察委。7月10日胡正波被电话通知到案。
二、2018年9月3日,曾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兴义市XX局立案并刑事拘留,其表弟吴某通过林某请被告人胡正波帮忙将曾某释放。胡正波同意,并向兴义市XX局民警打探案情后,找到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原侦查监督局局长赵某,请其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给予关注。赵某同意。同年9月6日14时许,胡正波收到吴某的4万元后,找到赵某并告知收到曾某家属的4万元,并全额转给赵某,因支付宝扣款导致余额不足,经赵某同意,胡正波转了3.9万元给赵某。9月27日,兴义市XX局将曾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一案提请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赵某利用担任部门负责人可以从办案系统查看案件的职务便利,在了解案情、关注承办人办案过程中,得知承办人拟建议对曾某斌作不批准逮捕的意见后,及时将该情况通过胡正波之妻蔡某告知曾某家属。10月2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曾某被依法释放。2019年9月20日,赵某向兴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款3.9万元。同年12月26日,胡正波向兴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款1千元。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胡正波被电话通知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胡正波收受罗某贿赂8万元一桩,兴义市XX局于2018年9月11日以胡正波涉嫌犯诈骗罪立案侦查。胡正波于201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11月22日移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2月3日移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5月28日兴义市XX局申请撤回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同日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同意兴义XX局撤回本案。同年5月30日兴义市XX局以犯罪事实及证据有重大变化,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案件。同日胡正波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胡正波涉嫌犯诈骗罪一案的相关材料、案件线索说明、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材料、会议纪要、到案情况、涉案财物情况报告、交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协议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干警值班表及值班登记表、培训人员统计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相关案件材料、证人韦某、罗某、李某1、许某、蒙某、周某、胡某1、赵某、邓某、彭某、杨某、蔡某、胡某2、曾某、吴某、林某、李某2、谭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正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正波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合同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胡正波提起犯意,索取和收受财物,积极联系办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正波收受罗某8万元具有索贿情节;在收受罗某8万元案发后仍不悔改,继续收受吴某4万元,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庭审中亦无异议;主动退赃,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判处缓刑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二个子女需要照顾,妻子没有经济收入,希望能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胡正波作为政法机关工作人员,更应当清正廉洁,可是,其索取、收受他人贿赂两次,其中第一次是索取贿赂,第二次是在第一次案发后仍不知悔改,继续收受贿赂,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不应认定为初犯、偶犯。照顾子女与妻子有无经济收入不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胡正波作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更应当清正廉洁,可是,其收受他人贿赂二次,其中收受罗某8万元具有索贿的情节,在收受罗某8万元案发后仍不知悔改,继续收受吴某4万元,主观恶性大,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正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计折抵八个月零二十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沈家玉

人民陪审员 杨建荣

人民陪审员 龙泽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七日

法官助理   刘小峰

书记员  陶文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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