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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判了:派出所民警称能“摆事”,索要了10万元及8880元烟酒
2023-08-29 13:27:59 本文来源: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10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科栋,曾用名王梁,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住第一师5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3年5月30日被金银川垦区XX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经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我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XX所。
辩护人吴晓善,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沙井子垦检刑诉〔202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科栋犯诈骗罪,于202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石悦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科栋、辩护人吴晓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被害人谢某1因XXXX被阿克苏地区XX局立案,为了逃避处罚,遂找到被告人王科栋为其案件请托、说情。被告人王科栋明知无法帮被害人谢某1免予刑事处罚,仍谎称自己可以做到,骗取被害人谢某1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和价值8880元的烟酒后归个人使用,并向其谎称以上财物已经用于办事而拒不退还。
2023年3月,被告人王科栋在接受第一师阿拉尔市XX局XXXX支队核查其他线索过程中,主动交代其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科栋向被害人谢某1退还12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科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科栋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科栋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王科栋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在收受谢某1财物后为谢某1实施了请托,构成斡旋受贿,被告人王科栋有自首、退缴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缴纳罚金等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科栋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被害人谢某1因XXXX药品被阿克苏地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2月,谢某1经哥哥谢某2介绍找到阿克苏垦区XX局沙河XX所王科栋,希望通过被告人王科栋托关系使其免于刑事追诉,王科栋明知其无能力完成请托事项,谎称能帮忙疏通关系并先后向谢某1索要10万元现金及8880元的烟酒。后王科栋将10万元现金存放在车内,烟酒用于个人享受。
同年8月,谢某1XXXX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因谢某1发现请托目的未达到,遂向王科栋追讨10万元办事费用,王科栋谎称钱已用于打点关系拒绝退还,并于2023年1月将10万元现金借给朋友赵某用于资金周转。同年2月23日,谢某1因XXXX罪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2023年3月,被告人王科栋在接受第一师阿拉尔市XX局XXXX支队核查其他案件线索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科栋向谢某1退还12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略)3.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禄某等同志职务套改的通知,证实:被告人王科栋历任职务。2019年3月5日,被告人王科栋经职务套改在阿克苏垦区公安局沙河派出所任一级警员,犯罪时系司法工作人员。
4.阿克苏地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3)新2901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22年1月17日,被害人谢某1因涉嫌XXXX被阿克苏地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3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2月23日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以XXXX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2(系被害人谢某1哥哥)的证言:2022年1月21日,因我弟弟谢某1XXXX被XX机关立案调查,我妻子卢某通过黄某某得知王梁的联系方式后,我和谢某1找到王梁请托其帮忙说情打招呼。王梁说可以办但是要钱,最后可以做到不被起诉。第二天我和谢某1将准备好的10万元现金装在牛皮纸袋中,与王梁在五团XX所对面的马路见面,王粱说办事还得送点烟酒,就带着谢某1在五团XX所对面的商店买了四千多的烟酒。到了下午17时左右,我和谢某1按照王梁指示在阿克苏市XX局对面的加油站外路边与王梁见面,在王梁车上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牛皮纸袋放在副驾驶座位上,10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面值的。2022年底左右,我妻子跟我说谢某1被检察院叫去了,谢某1觉得我找的人拿了钱也没给办事,第二天我就去五团找王梁,问了王梁这个事情什么情况,之前说的不起诉,现在怎么都到检察院了,王梁当时就说他问一问,之后也没给我回消息。后面的事情我没有参与,都是我弟弟谢某1和王梁联系的。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卢某是我弟弟蛋糕店里的员工,2022年1月,卢某说他老公弟弟(谢某1)店里的药被查了,问我能不能托人帮忙。我在征得王梁同意后将王梁的联系方式给了卢某。
3.证人李某(时任阿克苏地区公安局副局长)的证言:2010年左右,我在阿克苏跟同事一起吃饭的时候认识王梁,我和王梁关系一般,平时没什么联系。2022年初王梁给我打过电话,我都没当回事,后面王梁给我打过电话但我有时开会比较忙就没接,当年2月我就到XXX任职了。2022年至今我都没跟王梁见过面。
4.证人葛某某(时任阿克苏地区检察分院第一检察部主任助理)的证言:2018年5月份左右,当时我开车经过五团XX站时认识了王梁并互留联系方式。2022年6月份左右,王梁打电话好像说的是有一个领导的朋友,卖保健品的事情,问我在阿克苏市检察院有没有认识的人,我给王梁讲了当时的刑事司法政策,王梁让那个人给我打了电话说检察院让退赃能不能少退点,我说这个该退多少就退多少。我跟王梁不熟,没有接受王梁的吃请,也没有给王梁说的这个案件说情打招呼。
5.潘某某(时任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证言:2022年5月份左右,谢某1XXXX案交给我承办。当时我给谢某1讲明了刑事政策,建议谢某1退赃,走完流程可能会做不起诉决定,谢某1没能及时退赃,案件期限到了我就将案件移送法院起诉了。葛某某是阿克苏地区检察分院的检察官,我和他就是工作关系,平时没有联系,他没有向我打探了解过谢某1XXXX案的情况。
6.赵某(王梁的朋友)的证言:我和王梁2014年相识,2023年1月初的一天,我当时经营的XX烟酒商行想进一批烟酒需要用钱,就打电话问王梁借了10万,第二天我到五团XXX小区门口,王梁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档案袋递给我。同年3月24日,王梁叫我还钱,我通过尾号XXXX的银行账户将10万元转入王梁尾号XXXX的银行账户。
(三)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
2022年1月我因涉嫌XXXX被XX机关立案调查。当时我哥谢某2说他找王梁可以帮我把这个事情解决掉。1月22日,我和哥哥谢某2到五团XX所对面和王梁见面,王梁说他认识阿克苏地区公安局的领导,可以帮忙摆平这个事情,但办这个事情需要用钱,最后谢某2给我比了一个手势说是10万元,我问这个事情能办到什么结果,王梁说要不就公安局不立案,要不就检察院不起诉。王梁说明天要去见办事的人得送点东西,然后带我到五团XX所对面的XX商行买了2条金中支中华烟,2条软中华烟,两箱托木尔峰酒(52度),总共花了4800元。第二天我准备好10万元现金和谢某2到五团找王梁,按照王梁的指示我们在阿克苏地区XX局对面的加油站路边见面交给王梁10万块钱。2022年4月20日王梁说让我感谢一下给我帮忙办事的领导,然后我就去阿克苏XX副食品店买了四箱泸州老窖送给王梁。后面公安局把案件交到检察院,我打电话问王梁,王梁说检察院不起诉也一样,再后面检察院一直也没找过我,我还觉得是不是王梁把事情解决掉了。直到2022年7月25日左右我得知我的案子没有处理完,检察院让我交8万元罚款就可以不起诉的时候,我就想让王梁要么把不起诉的事情办掉,要么把钱退给我,我拿退的钱去检察院交8万元,王梁就一直不退钱,我一说退钱他就转移到别的事情身上,他表达的意思就是他已经把钱给了办事的人,事情也给我办了,王梁到最后都没有给我退钱。

 

(四)被告人王科栋供述与辩解
2022年1月的一天,我经朋友黄某某的介绍说他有一个朋友叫谢某2,谢某2的弟弟有点事情看我能不能帮忙,把我的电话给了谢某2。过了一会儿我接到谢某2的电话说到了五团XX所对面的停车场,我们见面后,谢某2说他弟弟谢某1因XXXX被移交给了阿克苏地区XXX支队立案侦查,我当时给李某打电话咨询了一下谢某1的事情,李某当时就说好像有这么个事情,但是也没有多说什么。第二天上午,谢某2和谢某1又来五团XX所门口对面的停车场找我,当时我就跟谢某2和谢某1说这个事情要办就早点办,谢某1就问我能不能撤案,我说想撤案得没有犯罪事实,退而求其次不行就不被判实刑,然后就说准备十万块钱办这个事用,并且越快越好。我和谢某2进XX商店买了四条软中华,还有两箱(一箱六瓶)托木尔峰,花了四千多元,烟和酒放到了我车的后备箱里。第三天的上午,我和谢某2在阿克苏地区XX局对面的加油站门口见面后,谢某2和谢某1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牛皮纸袋放到了我的副驾驶座上,当时我联系过李某,因李某说他在开会我就开车回了五团。之后我联系过李某几次但都没有和他见上面,打电话他有时候也没有接。后面一段时间我也没有联系其他人给谢某1办事。大约在5月份谢某1给我送了四箱泸州二曲酒(一箱六瓶),我将收受的烟酒都消耗掉了。到6月份左右,谢某1给我打电话说检察院给他打电话说他的案子己经到阿克苏市检察院了,我就打电话联系我认识的地区检察院的葛某某帮忙找人说情,少交点罚款,后因谢某1没有交罚款,案件移交到了法院。2023年3月24日早上,阿克苏垦区公安局局长因其他案件的事情通知所长带我到公安局去谈话,在谈话过程中我主动把收谢某10万元钱的事如实告诉了局长,并写了书面材料。
(五)辨认笔录
被害人谢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2023年6月8日,谢某1在两名侦查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7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王科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科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科栋身为人民警察实施诈骗行为,严重损害公安执法人员形象,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科栋在接受组织调查时主动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科栋有自首、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缴纳罚金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科栋及其辩护人所提“王科栋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收受谢某1财物后为谢某1实施了请托,其行为构成斡旋受贿,建议对被告人王科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科栋身为派出所民警,明知通过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无法完成请托人请求,为从中谋取利益,谎称能帮谢某1免于刑事追诉,以需要“打点关系”为由向谢某1索要10万元现金及烟酒等财物,后被告人王科栋仅通过朋友打探案情,并未提出请托事项,亦未将10万现金及烟酒用于请托办事。谢某1发现被骗后向王科栋追讨10万元办事费用,王科栋谎称该款已用于疏通关系,拒绝退还并占为己有,烟酒用于个人日常享受,上述事实能够反映出被告人王科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谢某1基于王科栋虚构的事实处分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诈骗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公诉机关提出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科栋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森严国法,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科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8日起至2026年8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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