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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院长、副院长、刑庭庭长联手“捞人”重罪轻判,东窗事发各领刑五年!
2023-01-31 10:55:22 本文来源: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珍,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原党组书记、院长(副处级)。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18年12月14日被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瑛,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宏伟,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坚刚,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正科级)。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18年12月14日被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岘,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茂永,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君,女,1969年9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原行政庭庭长(正科级)。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18年12月11日被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奔,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珍、李坚刚、徐君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黑0811刑初1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玉珍、李坚刚、徐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玉珍、李坚刚、徐君,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检察机关阅卷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不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未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7年1月,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刘某1(另案处理),因其姐夫张某1(另案处理)、汤某(另案处理)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为给张某1办理取保候审及从轻判处,先通过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田某(另案处理)找到时任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主管刑庭的副院长被告人李坚刚为其姐夫张某1的案件予以照顾。

在案件起诉至恒山区人民法院时,刘某1又找到时任恒山区人民法院院长被告人王玉珍,要求为张某1、汤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在被王玉珍拒绝后,刘某1又请托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赫某(另案处理)找王玉珍,为张某1、汤某非法储存21588公斤爆炸物案说情,希望能够给张某1办理取保候审、并判处缓刑。王玉珍接受赫某请托后,指使李坚刚与时任刑事审判庭庭长、该案承办法官被告人徐君共同研究为张某1取保候审、判处缓刑。徐君在未查阅卷宗的情况下,仅就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与李坚刚共同研究对张某1可以在三年以下对其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2017年1月13日,经王玉珍批准,徐君为张某1、汤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在审理张某1案件及庭审过程中,徐君作为审判长,对起诉书中认定“因合法生产而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证据不予查证,对卷宗中现场勘查笔录体现“爆炸物储存地点在居民区附近”不予认定。庭审后,在李坚刚向王玉珍请示对张某1的量刑时,王玉珍将张某1刑期确定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将汤某刑期确定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通过李坚刚指示徐君宣判,在徐君要求上审判委员会被王玉珍拒绝后,徐君于2017年4月5日对张某1、汤某宣判,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汤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王玉珍、李坚刚、徐君违法适用法律条款,降档本应适用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期,将张某1、汤某重罪轻判。

被告人王玉珍于2018年12月13日在得知佳木斯市纪委监委在找其了解张某1案件时,在其单位等候,被带至佳木斯市纪委监委留置区;被告人李坚刚于2018年12月14日主动到驻鸡西市人大培训中心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办案点投案;被告人徐君于2018年12月11日在得知佳木斯市纪委监委在找其了解张某1案件时,在其单位等候,被带至佳木斯市纪委监委留置区。

另查明:张某1、汤某在被判处缓刑期间,又分别参与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犯罪、破坏生产经营犯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略)

9.检察院审查张某1、汤某非法储存爆炸案卷宗讯问张某1、汤某笔录证实:问张某1赢达煤矿是否是合法井,张某1答是合法井。未讯问距居民区的距离。未讯问汤某是否为合法井,讯问库房距离居民区多远,答有三、四百米。

审查报告证实:第三部分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与意见,为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经现场勘查爆炸物储存点与赢达煤矿生活办公区为一体院落,每天有100余人在煤矿工作,向某100米、向南160米、向西150米均为居民住宅,北侧为煤矿场院及农田,严重影响附近居民、厂矿安全。

证据部分证实:没有合法生产经营的证据。列明现场勘查笔录,未摘录内容。

需要说明的问题部分证实:摘录非法储存爆炸物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承办人意见部分证实:张某1、汤某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张某1系主犯,汤某系从犯。二人系自首,建议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三年,判处汤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审批表证实:2017年1月9日承办人高某签章,副检察长田某审批同意,签章。

起诉书证实:事实部分未写明现场勘查距离居民区距离,证据部分没有合法生产经营证据,结论认定从事合法生产经营。

量刑建议书证实:建议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三年,判处汤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审批表证实:2017年1月10日承办人高某签章,副检察长田某审批同意,签章。

举证提纲证实:没有赢达煤矿合法生产经营证据,现场勘查笔录为摘录内容。

2017年1月13日出庭笔录证实:未出示赢达源煤矿合法生产经营证据,现场勘查笔录被告没有异议,未出示。

2017年4月5日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3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适用《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张某1、汤某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虽然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根据该解释,也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汤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7年4月12日对判决审查意见证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同意判决。高某签章,田某同意。

10.恒山区法院卷宗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13日对张某1、汤某采取取保候审,决定予以释放。

审理报告、刑事判决书证实:审理查明的证据没有合法生产经营的证据。列明现场勘查笔录,未体现内容。适用《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张某1、汤某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虽然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根据该解释,也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汤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11.恒山公安分局卷宗2016年12月19日至26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爆炸物储存点向某100米地点建有煤城委居民住宅,向南160米地点建有煤城委居民住宅、向西150米地点建有西胜委居民住宅,北侧为煤矿场院及农田。

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在赢达源煤矿现场扣押火药890余箱,总重量21588公斤。

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规范证实:小型民用爆炸物储存库单库单一品种最大允许存储量,工业炸药为5000kg,黑火药为3000kg,地面储存库的外部距离3000kg至5000kg的,人数大于50人的居民区为300米,人数不大于50人的零散住户边缘为180米。

起诉意见书证实:侦查查明事实写明现场勘查距煤矿生活办公区及离居民米数。卷内没有证实赢达煤矿合法生产经营证据。

12.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补侦卷宗关于张某1、汤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补充调查报告证实:赢达源煤矿没有储存火药的资质,和鸡西市民安爆破公司签订井下爆破协议,赢达源煤矿提供人员由民安爆破公司报名参加培训顶替赢达源爆破人员在煤矿井下爆破作业人员。赢达源没有将剩余爆炸物品返回租用的鸡西民顺爆炸物品公司保管,自行保管在没有资质的库房。储存爆炸物车库现场周边环境,经实地勘察向南40米为食堂,每天10多人在食堂用餐,向某南46米为办公房屋区域,平时办公人员10人左右,向南160米为煤城委居民,住户12户未拆迁,向某110米为居民住宅一户,向某北56米煤矿井口,向西150米为原西胜委居民住宅区,6户未拆迁,北侧为煤矿场院及农田,距离炸药存储库150米为张新矿材料科,内有10多人工作,2016年工资表院内活动人员53名。赢达源煤矿院内每天有30-40人工作,最多时100多人。21吨爆炸物来源是平常积累结果,为以后偷着生产用。

2018年12月7日鸡西市恒山区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出具的关于2016年赢达源煤矿开停工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10日批准复工技改,2016年11月30日国家暗访组检查后,按照省市相关要求,2016年12月2日,要求赢达源煤矿停工停产,至2017年8月21日,经鸡西市复工复产联合验收组验收合格,同意开始复工技改施工。2016年12月2日至至2017年8月21日停工停产,停止一切生产活动。在此期间从事的技改、生产活动都是不允许的,均属违法违规活动。

吴某、王某3、刘某2帮助毁灭证据案件卷宗证实:2016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赢达源煤矿未发现160箱雷管,吴某等人帮助转移至民顺民用爆炸物公司私藏,并销毁。

13.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份,我姐夫张某1因非法储存爆炸物被恒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我想在公安机关办取保候审,但未办成。该案到检察院之后我就找到当时分管公诉的副检察长田某,跟他说让张某1快点出来。案子到法院后,我跟李坚刚说,先给张某1办个取保候审,回家过年,再判个定罪免处。李坚刚说取保候审必须是大院长王玉珍决定,定罪免处够呛,看看卷再说,判缓的事可以研究。之后我找王玉珍提出给张某1取保和判缓,王玉珍当时就表态办不了,非法储存的火药量太大,可能得判十年以上。我就给原鸡西市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赫某打了电话,让他跟王玉珍沟通此事,王玉珍就同意了,并给张某1、汤某办理了取保。后来我又给李坚刚打了几次电话,嘱咐他判缓刑的事,李坚刚每次都和我表示:“没事,检察院那边拿出量刑建议,王玉珍也同意了,我们这边就好办。放心吧。”之后大约过了几个月,张某1、汤某都被判处了缓刑。

1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我是赢达源煤矿的法人,赢达源煤矿从2009年进行技术改造,到2016年底仍然没有技术改造完。2016年12月下旬,煤矿停产几天后,我把没用完的火工品21588公斤爆炸物从仓库搬到井下储存起来,被公安局发现。我去投案自首后,去找小舅子刘某1给我疏通关系,刘某1找了恒山公安局和检察院的领导,半个月左右就起诉到法院,刘某1又找了赫某跟法院院长王玉珍打招呼,2017年1月上旬给我办了取保候审,4月被判了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执行。

15.证人汤某证言证实:我是赢达源煤矿仓库保管员,主要负责矿上火工品的保管。2016年12月下旬,矿上因为技术改造,剩下899箱爆炸物、200箱雷管,我们没有火药库,老板张某1让把899箱炸药搬到井下私藏起来,被公安局发现。我就躲了起来,一个星期后刘强找到我说刘某1都安顿完了,刘某1让我投案自首,我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被法院取保候审,4月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16.证人赫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初,刘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姐夫张某1因为非法储存爆炸物被抓了,让我跟王玉珍打招呼,让张某1先出来,然后快点判、判轻点。因为王玉珍是我的老部下,我求她办事她会给我面子。我就跟王玉珍打了招呼让张某1出来过年,过了几天张某1就被取保候审,4月中旬被判缓刑。2017年8月刘某1为了感谢我送给我50万元。

17.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是恒山法院书记员,张某1案件我做记录,庭审笔录都是依据庭审事实记录的,证据是按起诉书列明的证据出示的,应该没有赢达源煤矿合法生产经营证据,也没有出示离居民区较近的相关证据。

18.证人李某、时某证言证实:我们是张某1案件人民陪审员,开庭我们没参加,合议庭笔录是法官拿给我们补签的字。

19.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我是鸡西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规划科科长,根据国家发改委能源(2006)1039号《关于加强煤炭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和发改能源(2010)70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两个通知明确改扩建、技术改造煤矿都属于煤矿建设项目范畴,不属于正常生产范畴。赢达源煤矿2010年办理煤矿资源整合项目,属于煤矿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期间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不得正常生产,如果生产属于非法行为。至今赢达源煤矿还在资源整合煤矿名单上。

20.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末的一天刘某1到我办公室,跟我说:“我姐夫张某1非法储存爆炸物,案子在恒山分局,我让分局把案件快点报捕,案件上来你帮我给研究研究,看看能不能让我姐夫快点出来,别在里面过年”,我说:“领导放心吧,自己家的事儿,我一定尽力去办”。过了不几天恒山分局将张某1案件移送报捕,刘某1又到我办公室找我问这个案件的情况,刘某1问我是否可以办不捕。因为我看卷了,了解案情,我跟刘某1说不捕办不了,到公诉后再想办法吧,刘某1说那就快点办吧,当时我将高某叫到我办公室,当着刘某1的面跟高某说让她帮着研究照顾,高某说行,之后我们寒暄了一会儿刘某1就走了。刘某1走后我又把高某找到我办公室,我跟高某说:“这个案件关键是看能不能靠到正常的生产生活上,这样刑期可以量到三至十年”,高某说是,我又说:“你看看能不能靠上,再找点从轻情节,案件上来后快点诉”,高某说行。2017年1月6日案件到公诉科,高某经过阅卷和提审之后,我和高某在一起研究这个案件,我俩也一致认为只有靠上合法经营,刑期才能达到三至十年的档,也只有这样才能帮到刘某1,然后我问高某:“你们公诉科在审查证据的时候,卷宗里没有关于合法经营的相关材料,你们可不可以直接认定为合法经营”,高某说:“可以视为合法经营”,这样我俩就达成了共识,认定张某1案件为合法经营,量到三至十年的档。案件到法院后一天的下午,刘某1到我办公室问我恒山区法院主管刑庭的副院长是谁,我说是李坚刚,他让我约李坚刚,然后我把李坚刚约到了我的办公室,刘某1说:“张某1是我大姐夫,他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案件已经到你们法院了,自己家的事儿你给帮着研究研究,能不能做个定罪免处”,李坚刚说:“非法储存的量太大了,做定罪免处可够呛,看看卷再说吧”,之后闲聊几句刘某1就走了。

2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6日之前的一两天,田某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我看到刘某1也在,当时田某跟我说:“张某1是刘检(刘某1)家的亲戚,刘检是为张某1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案子来的”,刘某1接着跟我说:“张某1是我姐夫,能不能快捕快诉,争取年前能让他出来”,然后田某又说:“老领导来了,他自己家的事儿,你给照顾照顾”,我当时说行,之后又寒暄了几句我就离开田某的办公室了。当天刘某1走后,田某又找我,要我快点诉,并让我看看能不能靠到正常的生产生活,量刑到三至十年的档,找点从轻情节,我当时也同意了。2017年1月6日案件正式到公诉科后,当天我看了一下卷,去看守所提审,提审回来后田某又找我问这个案件的情况,田某问我能不能靠上生产生活(合法生产经营),我说能靠上,而且还有自首情节,可以量到三至十年,当时田某说行,那就快点诉吧。通过审查卷宗,我还发现了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张某1(赢达源煤矿)储存爆炸物的地点距离居民区很近,严重影响附近居民和厂矿的安全。这个事实也是情节严重,十年以上的量刑标准,为了能使该案件降低处罚档次,我在审查报告和起诉书中,公安机关认定的这个事实我没有认定。在2017年1月9日或10日出量刑建议的时候,我和田某共同商量定的三年的量刑意见。案件在2017年1月10日提起公诉后,田某跟我说刘某1又找他,要求将三年的量刑建议改为缓刑或者定罪免处,我没同意,这么做有点太偏了,然后我俩一起决定的不改量刑建议。最后法院在2017年4月5日下达了判决书,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汤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下来后,我跟田某说法院的判决下来了,判的有点轻,但不是畸轻,不抗诉也能说的过去,田某同意我的说法,最后这个案件没有抗诉。

22.被告人王玉珍供述证实:2017年1月10日,我院受理了被告人张某1和汤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案件刚收到,主管刑事审判庭的副院长李坚刚带着原鸡西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刘某1来到我的办公室。刘某1对我说张某1是他的姐夫,想让我帮忙给办个取保候审,并说想判个缓刑。我当时看检察院起诉书体现张某1这个案件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数量是火药899箱,重量为21588千克,我当时就感觉这个案件非法储存的数量太大了,可能判十年以上,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所以我就没有同意刘某1要办理取保候审的要求。刘某1找完我之后大约一、二天,原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主管常务副院长赫某给我打来电话,让我帮着刘某1给他姐夫张某1办理取保候审,并判处缓刑。因为赫某是我上级单位的老领导,刚刚退休,他跟我开口说了,我不想让他认为人走茶凉,所以碍于情面,我就答应了。2017年1月13日,我找到李坚刚,让他和刑庭庭长徐君研究一下,给张某1二人办理取保候审。李坚刚对我说有一个司法解释,进行合法经营活动,数量虽达到五倍以上,也可以不认定情节严重,可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同时依据检察机关起诉书认定合法经营,量刑建议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自首情节,就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让其交纳保证金,办理取保候审的审批手续,后来徐君把审批手续办好后带到我的办公室,我进行了审批,给张某1和汤某二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之后我授意李坚刚这个案件要判缓刑,李坚刚说如果是进行合法生产经营,虽然超过数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范围内量刑,张某1他们还有一个自首情节,属于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况,这样可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就可以判处缓刑,我说那就按这个执行,给张某1判缓刑。要判决之前,李坚刚到我办公室去了几次,我俩拿着审理报告和起诉书一起研究过几次这个案件,最后我定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意见,李坚刚就把我的意见传达给徐君去这样执行。李坚刚和徐君多次跟我提出这个案件要上审判委员会,我知道这个案件如果上审判委员会的话,经不起推敲,可能会有变数,怕审委会通不过,就没让上会。我答应过赫某院长给判缓刑了,所以就安排这样判决了。我当时没有看卷,不知道有居民区的问题。

23.被告人李坚刚供述证实:张某1案件在到我们法院之前的一天,田某约我到他办公室,当时鸡西市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刘某1也在他办公室。田某跟我说,刘某1的姐夫张某1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件马上要到我们法院,向我简单介绍了一下案情,田某又和我在一起探讨了一下最高院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司法解释和合法经营两项来分析案情。在田某办公室的时候,刘某1说想要判定罪免处,田某说不能判定罪免处,刘某1说那到法院再给办理取保候审,我说如果是办理取保候审的话,这事我办不了。2017年1月10日刚受理案件那天,刘某1到我们院,让我领着他去王玉珍院长办公室,刘某1要给他姐夫张某1办理取保候审和判缓刑。后来过了大约一两天,王玉珍给我打电话,说要让我找徐君研究给张某1判缓刑,还有办理取保候审的事,我就把徐君找到我的办公室,我跟徐君说张某1是刘某1的姐夫,刘某1找人了,研究研究判缓刑的事,我们依据这个案件的起诉书的案件事实,又查阅了相关司法解释,再加上自首情节,我们一致认为可以判处缓刑,可以取保。我和徐君研究完之后就去了王玉珍办公室,将我们研究的情况向王玉珍院长进行了汇报,我和她就赢达源煤矿是否具备合法生产经营性进行了探讨,我和王玉珍都知道张某1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中没有合法生产经营的证据,但要想判缓刑就得认定是合法生产经营,我们又研究了判缓刑的依据,也就是司法解释及起诉书的案件事实,王院长也看了下司法解释,她说可以判处缓刑。1月13日,王院长让我通知徐君给张某1、汤某办理取保候审。后来徐君打电话请示我怎么量刑,我又电话请示了王玉珍,她告诉我给张某1判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二年,然后我又打电话通知了徐君,我跟徐君说张某1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汤某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我知道没有合法性的证据,因为起诉书中没有列出这方面证据,但是起诉书认定事实是合法生产经营,我就按照合法生产经营去认定的这个事实了。徐君没有跟我说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体现爆炸物贮存点周边有居民区,这起案件没上审委会,徐君提出过几次要上审委会讨论,我也找了王玉珍院长几次,到最后王玉珍院长也没安排上审委会。这起案件中,如果考虑到非法生产经营和在居民区附近储存爆炸物两个情节,应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实际上判处了缓刑,由于刘某1通过田某找到我,而且刘某1也找王玉珍了,王玉珍也同意并告诉我这么办的,我就先入为主了,就想给张某1找从轻减轻的情节,而没有考虑情节严重的问题,导致这个案件重罪轻判。

本院查明

24.被告人徐君供述证实:2017年1月10日,我院受理了张某1、汤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李坚刚副院长在他的办公室跟我说,张某1是刘某1的亲属,刘某1找王玉珍院长了,咱们就根据司法解释,看看能不能给张某1判个缓刑。我和李坚刚研究完,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认为符合合法经营这一项,可以给张某1判缓刑。2017年1月13日,李坚刚打电话和我说,王玉珍院长让我给张某1、汤某二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每人交2万保证金,我当天就找王玉珍院长签字后,给张某1和汤某两人办理了取保。后来在张某1、汤某开庭后的十多天左右,我找过李坚刚问他这个案子怎么量刑,他对我说,量刑的事需要请示王玉珍。第二天,李坚刚告诉我,王玉珍要求给张某1、汤某二人判处缓刑,给张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汤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当时我感觉案件判的轻了,所以我跟李院长提出上审委会,但没上去审委会,最后在判决的时,我就按照他们俩的要求,依照合议庭的意见做了判决。我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人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虽然二被告人储存的爆炸物的数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但二被告人是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根据该解释规定,也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二被告又有自首情节,不具备社会危害性,所以适用缓刑。我对二被告人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是否合法这个事实没有审理,因为鸡西市恒山区检察院起诉书说该煤矿是合法生产经营,并且量刑建议是三年,而且王玉珍院长要求办取保和判处缓刑,所以我就没有审理这个事实,如果审理出该煤矿是非法生产经营,他们就判不了缓刑了,得判十年以上,开庭我没有要求公诉人就合法生产举证,卷宗本身也没有关于是否合法经营这方面的证据。我当时在卷宗中看到了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体现向某一百米地点建有煤城委居民住宅,向南一百六十米为煤城居民住宅区,向西一百五十米地点建有西胜委居民住宅,我没有认定,因为认定在居民区就得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王玉珍和主李坚刚明确告诉我,张某1、汤某都要判处缓刑,我为了满足领导的要求,就不能审理这项,更不能针对此项要求公诉机关举证补证,所以我就视而不见,以合法经营生产去论处了。

25.被告人徐君辩护人提交的恒山区人民政府文件恒政发[2015]32号、33号恒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34号恒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恒山区棚户区采煤沉陷区改造张新办事处西胜委等四处地块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的通知,恒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拟证实:原审判决中赢达源煤矿所属区域已于2015年12月被政府征收,该区域已不属于居民区。

26.被告人徐君辩护人提交的鸡西市恒山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复议件拟证实:2018年12月13日,恒山房屋征矿收办公室给佳木斯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关于赢达源煤矿附近居民房屋征收情况的说明中指出,在2016年1月至12月之间,赢达源煤矿附近18户未动迁,并附带18户居民名单。经民警实际调查走访,在已赢达源煤矿储存爆炸物为中心的一百六十米范围内,未找到该18户居民。在以赢达源煤矿储存爆炸物为中心的一百六十米范围内只有两户居民共5口人暂未搬离。

27.卷宗另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玉珍、李坚刚、徐君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共同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导致重罪轻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玉珍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被告人李坚刚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被告人徐君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认定被告人王玉珍、李坚刚、徐君犯徇私枉法罪,分别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王玉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李瑛、杨宏伟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上诉人李坚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郑茂永、周岘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徐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于奔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时任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被告人王玉珍和时任恒山区人民法院主管刑庭副院长的被告人李坚刚接受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刘某1(另案处理)、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赫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伙同该案承办法官被告人徐君,在未查阅卷宗的情况下,仅就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对重要证据不予查证认定,为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刘某1的姐夫张某1(另案处理)办理取保候审及重罪轻判;被告人王玉珍于2018年12月13日在得知佳木斯市纪委监委在找其了解张某1案件时,在其单位等候,被带至佳木斯市纪委监委留置区;被告人李坚刚于2018年12月14日主动到驻鸡西市人大培训中心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办案点投案;被告人徐君于2018年12月11日在得知佳木斯市纪委监委在找其了解张某1案件时,在其单位等候,被带至佳木斯市纪委监委留置区的事实清楚,原审认证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玉珍、李坚刚、徐君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共同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导致重罪轻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本案属共同犯罪,三原审被告人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玉珍属立功。原审被告人李坚刚属自首。原审被告人徐君属坦白。三原审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玉珍接受其老领导赫某的请托,为徇私情,授意李坚刚、徐君对张某1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原审被告人李坚刚作为主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在张某1案件未移送到法院前,就与刘某1私下有过接触,知道系刘某1请托的案件,并在案件移送到法院后,在卷宗中并未有“合法生产经营”相关证据及忽略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中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起诉意见书中列明的附近居民区的情况下,与徐君仅就起诉书中的指控,不认定张某1、汤某属犯罪情节严重,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导致重罪轻判;原审被告人徐君在卷宗中并未有“合法生产经营”相关证据及忽略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中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起诉意见书中列明的附近居民区的情况下,仅就起诉书中的指控,不认定张某1、汤某属犯罪情节严重,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导致重罪轻判。故上诉人王玉珍及其辩护人李瑛、杨宏伟“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李坚刚及其辩护人郑茂永、周岘“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徐君及其辩护人于奔“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成立,不予支持和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   嵩

审判员丁思竹

审判员霍新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姜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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