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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院发布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2023-08-24 10:42:30 本文来源:省高院环资庭

   近年来,陕西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来陕考察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紧紧围绕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依法审理涉秦岭、黄河流域、汉江流域等环境资源各类案件,以司法之力护航绿水青山,助力经济发展绿色低碳转型,为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陕西新篇章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首个全国生态日,为全面展示陕西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成效,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功能,引导全社会不断提升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形成保护合力,此次从全省法院选取11件社会影响广、“四个效果”好、创新意识强、府院联动实的典型案例予以发布。这些案例涵盖环境资源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类型,涉及秦岭、黄河流域、汉江流域、陕北高原等不同区域流域,包含了大气、水、土地、森林、野生动植物、古生物遗迹等生态要素,全面展示了陕西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司法担当、鲜明特色和良好效果。

 

 

目 录

 
 
 

 

1、徐某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2、王某某滥伐林木案

3、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诉陕西某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4、宝鸡市生态环境局与司某某、榆林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5、被告人魏某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6、安康市绿色秦巴环保公益服务中心诉贾某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7、郝某某、顾某某等人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8、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诉安康某自然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9、杨某某非法狩猎刑事及民事公益诉讼案

10、张某甲、张某乙与某县林业局生命权纠纷案

11、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诉铜川市耀州区某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1

 

徐某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至2022年5月,被告人徐某成承建陕西省商南县赵川镇文化坪村某标段道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涉案道路所在区域内的林地,并采用爆破、挖掘等方式施工,造成林地上原有植被大量毁损。经勘验,被告人徐某成共占用国家重点公益林、用材林林地62.66亩,毁坏程度为重度。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商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达62.66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综合考虑涉案道路工程的性质,以及被告人徐某成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典型意义】

林地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人口规模巨大,林地资源相对短缺。当前,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非林生产、建设,破坏林地资源的情况仍然多发。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推动森林生态严格保护,是人民法院践行“两山理念”、服务保障绿色发展的内在要求。林地上的林木等植被承载着保持水土、防风固沙、汇聚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生态功能。在全球气候变化的背景之下,森林植被作为重要的“碳汇”资源,对实现“双碳”目标也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功能。林地原有植被直接影响林地生态系统的结构和生态功能的有效发挥,是评价林地“毁坏”及其程度的依据之一。本案造成原有植被大量毁损、被占林地重度毁坏后果,是典型的非法占用林地犯罪。而且,行为对象兼具公益林地和用材林地,生态价值较为重要;行为手段采用爆破、挖掘方式,对土壤功能、质量以及地上植被破坏更加严重。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彰显了对森林生态的有力司法保障。该案于2023年8月14日被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为依法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典型案例。

 

2

 

王某某滥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雇请工人在仅办理蓄积量9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超采林木85.159立方米,并将采伐的部分林木出售获利。2022年4月7日,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超采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经石泉县林业局出具评估报告,王某某滥伐林木造成的损失碳汇价值为720元。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且能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功能损失有充分认识,自愿赔偿“碳汇”费用720元,遂依法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省首例引入“碳汇”补偿方式开展生态修复的滥伐林木刑事案件。森林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提高森林固碳能力,有助于国家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在既往司法实践中,由被告人补植复绿等传统修复模式,仅仅体现了对林木数量、种类等方面的损害修复,对林业生态服务功能方面的保护存在缺失。本案在审理中,充分考量林业生态功能价值损失,树立“林业碳汇”补偿理念,引导被告人补偿其毁坏林木至新造林成林期间的森林“碳汇”价值损失,创新了环境资源修复模式,丰富了恢复性司法的“工具箱”。同时,通过采用“碳汇”生态价值折算,准确认定“碳汇”损失,统一生物多样化生态功能价值的量化标准,为环境资源案件在保护生态功能价值方面提供了新思路、新方法,具有借鉴意义。

 

3

 

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诉陕西某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陕西某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自2016年至2018年期间存在超标排放废水、通过预埋暗管将污水接入某煤矿公司的排水网排入河道、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等水污染及大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多次受到当地行政部门的处罚。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陕西某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技改投入抵扣的方式(累计技改与整改投入费用为14559万元)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同时,通过植树的方式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替代性修复,即于2022年9月30日前在其公司周边植树1000株(包括国槐、杨树、柳树、刺柏、油松、樱花、云杉等),养护期为三年,养护期内树木成活率百分之百。该调解协议经公告,无人提出异议。

【典型意义】

案件受理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将该案的受理情况向社会公众公告,同时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受污染地区的范围,并就生态环境修复存在的技术问题向延安市生态环境局及鉴定中心的专家进行咨询,为案件的调解奠定了专业基础。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并签署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确定,被告以技改投入抵扣方式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当地环境监管部门的监督下,持续提升企业生态环境治理水平;同时,由被告采用补植复绿的方式替代性修复大气污染造成的损害,恢复被污染的生态环境。上述两种责任的承担,使企业在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中找到了契合点和平衡点,促进企业实现绿色低碳发展。

 

4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诉司某某、榆林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2日9时20分,司某某雇佣的司机高某某驾驶车辆由宝鸡驶往汉中方向行驶至212省道左转弯时,车辆失控发生侧翻,落入嘉陵江河道中。涉案车辆所载货物高浓度石油类泄漏,造成河流、土壤污染,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某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挂靠在榆林某货运公司,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凤县政府对污染区域进行了应急处置,并支付了应急处置费。宝鸡市生态环境局与侵权人进行两次磋商后,未能达成一致,遂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裁判结果】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司某某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且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货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被挂靠方,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遂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司某某赔偿729449元,榆林市某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司某某等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涉案被污染的土壤应当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首要的责任承担方式,遂部分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由司某某和榆林市某货运公司将被污染的土壤修复到损害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如未能在限定期限内修复,则应支付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省受理的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污染事件发生于嘉陵江,位于秦岭腹地,造成了水体污染和土壤污染,既危及公众健康,又关乎秦岭生态环境安全及嘉陵江水体安全。审理中,法院贯彻保护优先、能动司法的现代环境司法理念,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原告未申请诉讼保全的情况下,依职权对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在原告仅起诉被告赔偿损失未明确要求承担修复责任的情况下,坚持修复为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改判被告应先行履行修复责任,逾期未修复的再承担赔偿责任,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方面的担当作为。

 

5

 

魏某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至3月,被告人魏某某先后在其房后林坡等地采挖野生兰花,并分株栽植于自家责任田内待售,经现场勘查,被告人魏某某移栽至其责任田内的野生兰花共计289株。经鉴定,其采挖的野生兰花系兰科兰属蕙兰,系国家二级保护植物。2022年10月28日,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向洛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洛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魏某某违反国家野生植物保护法律规定,明知野生蕙兰系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而非法采挖,其行为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礼道歉,并进行替代性生态修复,遂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魏某某与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魏某某将非法采挖的野生兰花移栽回原生长地并进行管护,由魏某某担任法治宣传员,向周围群众开展兰花保护宣传,并公开赔礼道歉。同时,魏某某自愿在秦岭红豆杉司法保护基地种植红豆杉20株,用于替代性修复涉案野生兰花功能性生态损失。

【典型意义】

洛南县是野生兰花的适生地,野生兰花未入刑前,常被当地村民采挖出售。2021年9月7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正式发布新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将除兔耳兰外所有的野生兰科兰属植物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行列。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始终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打击犯罪与生态修复并重”“生态修复优先”的环资审判理念,由被告人将非法采挖的野生兰花移栽回原适生地管护,开展异地补植复绿进行替代性修复,让被告人通过该案的审理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过错,是司法力量守护秦岭生态环境的有力实践。  

 

6

 

安康市绿色秦巴环保公益服务中心诉贾某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8日,贾某某在网络上公开售卖胡兀鹫标本。胡兀鹫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被称为生态链的清道夫,对净化环境、减少疫病传播有着重要的生态作用。贾某某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侵害了野生动物资源,应当承担赔偿破坏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安康市绿色秦巴环保公益服务中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支持本案起诉。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中,被告贾某某表示已充分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并愿意赔偿损失。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当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贾某某赔偿野生动物损失费、生态环境损失费共计37446.32元。该调解协议经公告,无人提出异议。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贾某某主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野生动物是重要的生态资源,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被告实施的非法出售行为为猎杀野生动物提供了动机和市场,其违法行为侵害了野生动物资源,应当承担赔偿破坏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充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充分协调各方当事人,最终当庭达成调解协议。案件审结后,法检两院共同向秦岭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基地移交了该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用于秦岭北麓的补植复绿。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提高了审判效率,实现了“四个效果”的高度统一。

 

7

 

郝某某、顾某某等人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下旬,被告人郝某某联系收购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被告人顾某某,两人商量由顾某某联系、雇佣挖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人员,郝某某负责提供住宿、挖掘的工具、提供车辆及接送人。之后各被告人之间又相互介绍,共计雇佣了顾某乙等三十五人挖掘古脊椎动物化石。2020年12月4日该团伙被抓获,并在郝某某住宿地点查获古脊椎动物化石1293.5公斤。经鉴定,送检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属于新近纪中国北方常见的三趾马动物群种类化石,具有保护和科学研究价值。

【裁判结果】

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容任何破坏。被告人郝某某、顾某某等人未经自然资源部门审批同意,先后分别多次结伙私自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其行为均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不等刑罚。盗掘行为不仅改变了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存环境,破坏了古脊椎动物化石保存完整性,而且粗放式的挖掘方式严重破坏了当地生态环境和植被,加剧了水土流失,对化石产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赔偿古脊椎动物化石产地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费用共计10.71万元。

【典型意义】

化石作为探索地球和生物演化规律、鉴定地质年代、研究古生物和古环境的重要证据,是宝贵的、不可再生的自然遗产。古脊椎动物化石对古脊椎动物演化、古地理、古环境等具有科学研究价值且受国家法律保护。人民法院正确贯彻“损害担责、全面赔偿”的原则,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担责救济制度,根据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情节及对环境、古化石侵害程度,统筹考量各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实现了惩戒犯罪与修复环境的协调统一,体现了现代环境司法理念。

 

8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诉安康市某自然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起,某合作社在未取得任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某县永久基本农田0.203公顷开办生猪养殖厂,安康市某自然资源局虽对某合作社作出罚款及责令退还土地的行政处罚,但未及时申请强制执行,致使处罚执行不到位。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康市某自然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监管职责为由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合作社未经批准,擅自破坏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开办生猪养殖厂,属法律所禁止的土地违法行为。安康市某自然资源局对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未予监督纠正,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遂判决责令安康市某自然资源局依法对某合作社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0.203公顷的违法行为继续履行土地监督管理职责。之后,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又联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向某县人民政府公告送达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书,督促政府严守基本农田红线,切实增强责任心和执法规范化水平,做好耕地保护和土地管理利用工作。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机关不履行土地监管职责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耕地是我国最为宝贵的资源,是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和关键,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并实行特殊保护是耕地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针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问题,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联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通过“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双管齐下的方式形成司法裁判和检察监督合力,督促相关政府及职能部门严守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某县人民政府对“双建议书”反馈的问题全面督促整改落实,并加强和改进了全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和依法行政工作。“双建议书”达到了以案促治的良好效果,成为法院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助力秦岭生态保护的重要抓手。

 

9

 

杨某某非法狩猎刑事案及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至10月,杨某某使用自制钢丝套索,在其承包地周边多次安放猎套,共捕得野猪1只、猪獾4只、果子狸2只、小麂2只。经有关部门认定,其损害野生动物价值数额共计12100元。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狩猎罪对杨某某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安康市绿色秦巴环保公益服务中心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2100元。后经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由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合并审理。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支持安康市绿色秦巴环保公益服务中心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且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遂当庭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杨某某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破坏了生物多样性及生态平衡,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判决杨某某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2100元。

【典型意义】

安康市宁陕县地处秦岭南麓,野生动物资源丰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与野生动物活动相互交织,该院深入案发地进行巡回审理,在案件办理中健全完善“三+”机制。一是刑事惩戒+民事赔偿。审理中引导被告人主动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作为其认罪悔罪表现从轻量刑的重要考量。二是司法裁判+社会治理。在解决个案定罪量刑和民事赔偿等法律问题的同时,针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社会管理漏洞发出司法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全面正确履职。三是惩戒处理+法治宣教。通过到案发地巡回审理,组织群众旁听,进行现场宣教和运用新媒体扩展受众面等方式,警示和提醒社会公众知晓猪獾等国家“三有”保护动物同样受法律保护,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破坏环境资源案件的发生。

 

10

 

张某甲、张某乙与某县林业局生命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8日,某保护站职工在巡山途中于小河沟路边发现郑某某死亡。经某县公安局勘查检验及某县林业局确认,郑某某系被羚牛致伤身亡。后某县林业局、财政局联合向市林业局、财政局上报,请求按照《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及《实施细则》对郑某某的死亡予以补偿。但因对补偿金的分配未达成一致,补偿金未予兑付。郑某某亲属张某甲、张某乙作为原告以生命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洋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羚牛属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郑某某系被羚牛致伤而死,并无过错,某县林业局应当按照《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政府补偿责任,遂判决某县林业局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因郑某某被羚牛致死而应取得的省级财政负担政府补偿金150336元和市、县财政负担政府补偿金37584元。

【典型意义】

该案系一起典型的保护动物致人死亡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近年来,野生动物误入人类生活区域,或者人类在野外遭受动物攻击的案例不在少数,明确责任承担主体,妥善化解由此产生的诉讼争议,对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绿色原则,兼顾野生动物保护与维护人类生命、财产安全的双重目标,具有积极意义。本案中,洋县人民法院通过判决被告支付相应补偿金,明确被告主体责任,妥善化解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同时,法院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其通过在野生动物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在动物活跃期增强巡逻等方式,切实提高周边群众防范意识,确保周边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11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诉铜川市耀州区某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铜川市耀州区某村组的垃圾违法倾倒点位于下地窑沟畔处,该处堆放的大量垃圾因长期无人清理,已经形成了一个坡面,蔓延至沟底移村下地窑沟畔处,垃圾的存在已经严重影响了周边的生态环境。镇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部门,不依法履行对村组下地窑沟畔处非法倾倒垃圾行为的监管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耀州区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后,镇政府未整改到位,检察院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起诉后铜川市耀州区某镇人民政府依法全面履行了监管职责,违法行为已经纠正,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得到了有效保护,公益诉讼起诉人以此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经实质审查准许公益诉讼起诉人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审理过程中,耀州区人民法院通过采取“府院”联动实地勘察现场,“法检两长”列席案件研判交流等方式,力促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妥善解决了涉案乡村的垃圾处理问题,使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生产生活环境的改变。同时,案件的审理还产生了良好的辐射效应,铜川市耀州区某镇人民政府表示将以此案为警示,切实加强生态环境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断提高履职能力,完善履职措施,解决辖区内其它突出的环境问题。人民法院能动司法产生“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为诉源治理工作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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